修改权的重构.doc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构想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石雪峰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存在一些问题。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修改行为, 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发生重叠; 同时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使作者能够以影响他人利益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 将修改权解释为作者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则无意义, 修改权应当是确认即使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他人利益, 作者在作出合理补偿之后, 他人对这种修改有配合或容忍的义务。关键词: 修改权专有权利积极权利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一项著作人身权。但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不同, 此项权利不但未被《伯尔尼公约》所明确承认, 也无法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找到。在当前我国已启动修订著作权法的工作之时, 认真反思修改权的立法理由,为重构修改权做好理论上的准备。一、修改权不应作为一项专有权利以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为著作权人规定了 17 项专有权利, 其中 4 项为著作人身权, 12 项为著作财产权,另有一项“兜底”权利。从各国的立法来看, 传统专有权利无论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其作用并不在于确认著作权人本人有积极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 从而保护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或确保著作权人能够从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中获得报酬。专有权利是著作权人阻止他人对作品为特定行为的依据。将专有权利从“正面”理解为著作权人有对作品为特定行为的自由是毫无意义的,而只能将其从“反面”理解为他人不得擅自对作品为特定行为。正因为如此, 著作权法上的专有权利与排他权利是同一用语。根据专有权利的原理,修改权是难以被解释为一项专有权利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根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 作品的修改之所以必要,“一是因为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 二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 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变化, 作者也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产生的权益,也对作品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责任负责, 因此作者应有修改权。有必要修改作品并不能成为设立修改权的理由。当作者的思想、认识发生变化后就产生了修改作品的必要。但问题在于作品发表之前, 作者当然可以自行修改作品, 根本无需额外赋予作者“修改权”。二、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而存在在一些国家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中,有一些专有权利,其作用并不是去控制他人实施某种行为, 而是确认作者可以实施某种影响他人利益的行为, 而他人在合理条件下不能拒绝。如果将传统专有权利称为消极权利,其意义在于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行使某种行为。与之相反的上述权利就可以被称为积极权利, 他人有容忍和配合著作权人行使“积极权利”的义务。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是这类积极权利的典型。表面看来,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收回权和接触作品权相仿,都赋予了作者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 因此要可以作为积极权利而存在。但这样的观点却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行使积极权利的结果往往会影响他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大陆法系著作权立法在赋予著作权人积极权利的同时, 无一例外地规定对此种权利的行使不能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对利益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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