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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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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四十九号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1月2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设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饮用水水源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省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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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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