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9 年 06月 18日 15时 49分 103 主题分类: 食品医药“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1号《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 2009 年5月14 日市人民政府第 2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 2009 年7 月1 日起施行。市长李英杰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 10% 以上粉尘; 放射性因素( 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职业卫生保障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 生产布局合理, 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300 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 5 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 50人的, 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其劳动者超过 300 人的, 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