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10604( 颁布时间) 19910604( 实施时间) 19950926( 失效时间) 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5 号令( 文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规则第三章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补偿第四章拆迁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 以下简称房屋) 拆迁的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行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 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以下简称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 ,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第七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商业、粮食、教育、邮政、供电、供水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拆迁规则第八条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 必须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和用地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还建房屋的地点、资金、房型平面图或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 ,向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第九条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拆迁人, 可以自行拆迁, 也可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条拆迁代办机构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必须同拆迁人签订协议, 并向其收取费用。拆迁代办机构也可以包干形式代办与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务。[3 第十一条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法律依据、拆迁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简称拆迁公告) 予以公布, 并书面通知房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第十二条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自接到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发出的通知之日起, 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调换、租赁、买卖、抵押和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有出生、复员转业、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或分户, 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公安、粮食、教育、商业、邮政等部门应凭拆迁安置证明, 做好被拆迁人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子女转学、转托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