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guān xì)
一、民法(mínfǎ)与商法的关系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表层区别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深层区别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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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与商法(shānɡ fǎ)的关系
所谓民商法,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对民法与商法的合称。研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有必要明确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形式意义的商法(即商法典)只存在于民商分立(fēn lì)的立法模式中,实质意义的商法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fēn lì)的立法模式中都存在。民法与商法的区别和联系,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来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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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fǎlǜ)地位
就民法和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典较之民法典仍然(réngrán)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民法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活动,商法只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商事活动。在商事活动的法律适用上,商法优于民法,只有在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法才能补充性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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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fǎlǜ)地位
具体而言,民法对商事活动的补充适用程度呈现出结构性特点,例如,商法(shānɡ fǎ)中的企业组织法部分,均有严格细致的规范,几乎不需要适用民法来补充;而商法(shānɡ fǎ)中的企业交易法部分,与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相通的地方较多,有补充适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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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整(tiáozhěng)对象
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duìxiàng)上是一种交叉关系。民法及于市场和家庭两个领域,商法仅及于市场领域。即使在市场领域,民法与商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尽相同。这主要表现在:(1)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而商法还要调整一定的纵向经济关系,如商事监管关系等;(2)商法所调整的企业内部和商人团体内部的组织和管理关系,则不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内;(3)商法的调整范围中,含有许多技术性关系,民法的调整范围内则极少这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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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fǎlǜ)属性
民法和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但现代商法的社会化程度高于民法,故兼有公法属性。如商法中的商事登记规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公益保障(bǎozhàng)规范、国有企业规范、证券监管规范、商事刑法规范等,都具有浓厚的公法属性。但就商法的整体而言,仍是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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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fǎlǜ)体系
民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制度上都已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该体系由于完整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封闭性。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是民法的原理、原则、制度在若干特殊领域的具体展开和延伸,并且在不同领域具体展开和延伸的程度(chéngdù)不一致,同时在具体展开和延伸过程中不断容纳异质(公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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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fǎlǜ)体系
因而,附着于民法体系之上的商法体系不及民法体系完整,并且具有开放性。就学界公认的构成商法的若干主要制度(公司、破产、票据、证券(zhèngquàn)、保险、海商)而言,商法体系实际上由体系不完整的企业法、金融法、涉外贸易法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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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经济法的密切(mìqiè)程度
商法与经济法联系的紧密程度甚于民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这是因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走离民法越来越远,而同经济法越来越接近。市场经济由近代进入现代以后,市场主体间原本平等因而可互换的地位已出现了地位不平等因而不可互换的现象;原本属于股东的企业已向属于股东、劳动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企业转化;原本以营利性为基本特征的商事活动已发生营利性与公共性相容并且公共性的比重(bǐzhòng)在提高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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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经济法的关系(guān xì)
所以,商法的私法(sīfǎ)色彩在逐渐淡化,而公法、经济法色彩在浓化。在此意义上,民商合一走向商经合一的趋势已露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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