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 〕第 2号《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1月7 日省政府第 9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3月1 日起施行。省长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 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 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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