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120222( 颁布时间) 20120501( 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文号)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2 年2月 22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第五章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2月 2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 2 年5月1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2月 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 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 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负责本市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市水务、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第六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本市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第七条本市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 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第八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对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 举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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