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办事指南环境监测污染源普查建设项目审批污染控制排污收费固废管理行政许可辐射管理举报投诉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办事指南> 固废管理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稿时间: 2005-03-23 阅读次数: 879 作者:管理员] 【打印】【关闭】【大中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 4年7月21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 4年8月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 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 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 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 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 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 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 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 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 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本决定自 2004 年9月1 日起施行。《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 年8月 29 日修改并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 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 必须执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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