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2006 〕 25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四月五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为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 2002 〕 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05 〕 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3 〕 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5 〕 60号)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提出如下意见。一、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分流安置职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制订职工安置方案, 落实安置资金,理顺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公布, 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其中, 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 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等。三、对从改制前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应由原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 30 天内完成。四、对分流到国有控股改制企业(指绝对控股,即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 50% ,下同)的职工,原企业与改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 用工主体变更为改制企业, 由改制企业继续与其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原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 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 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等于或小于 50% 的企业, 下同)的, 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 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办理相关手续, 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重新计算。原企业和改制企业都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企业( 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职工,原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办理离岗退养。职工在改制前已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的, 一般由原企业继续履行离岗退养协议; 因企业改制后不存在或经约定由改制企业履行原离岗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 改制后企业是否继续办理离岗退养,由改制企业自行确定。七、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职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 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原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 也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一次性计发生活费, 不足部分由原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及年递增 5% 的幅度为缴费基数, 按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按所在地级以上市的规定执行。一次性计发的生活费, 按不低于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和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月数计算。八、对请长假、停薪留职、档案挂靠、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不在岗人员, 企业改制前要依照有关规定理顺劳动关系。对超过规定时间未回单位或未办理相关手续须按除名或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的人员以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 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先行处理, 不纳入职工分流安置范围; 对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后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 按在职职工安置。九、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 按单位正常生产(工作)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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