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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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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条例( 1996 年 10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3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护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第二: 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 不适用本法。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计划, 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 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统筹规划, 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 防治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第九: 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 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 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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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