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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规章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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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堵
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
人所得税治理的通知》 (国税函 [2009]285 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或股份取得的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扬州市范围内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
的股权行为。
第四条 税务治理分局、稽查局等相关税收职能部门和税务人 员,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行使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 税征管的职权和履行相关的义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 理股权变更登记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报送相 关纳税资料。
第二章 申报征收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
转让所得”项目征收,适用 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X 20%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
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价 - 股权计税成本 -与股权转让
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第七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
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事实上际成
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
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点税务机关
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点
税务机关依照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
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 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
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 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X转让比例。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 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 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 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 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 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
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 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 低价转让等)又无正当理由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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