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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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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2011-10-26 来源: 隆盛镇〖字体:大中小〗〖背景色:〗〖打印本稿〗〖推荐〗〖关闭〗 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农村人口是否指夫妻双方?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农村人口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情况, 夫妻仅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不得依据以上各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为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男方为农村人口的,在女方被聘用期间不能适用该条。 2 、再生育的子女是病残儿的,能否再申请生育? 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的规定, 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如果再生育的子女又是病残儿的,不能再依据此项规定申请生育。 3 、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非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是否可以申请生育? 如果确已解除非法收养关系, 结束事实收养状态, 可以申请生育, 但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4 、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是否可以再生育? 2 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 对方无子女的, 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5、原夫妻只有一个子女, 已送给他人收养, 离婚以后, 一方与有一个子女的人结婚,能否再生育? 这种情况不能再生育。虽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 原父母子女关系消失, 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子女。但收养法规定,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因此, 不能以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生育。 6 、如何区分非法收养与寄养、过继? 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按法定程序收养子女的行为。 1982 年以后, 收养必须按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 司法部司法公字[82] 第 71号) 的规定办理, 否则即为非法收养。 1992 年4月1 日后, 收养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寄养是指生父母因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将子女交给亲属或朋友抚养的情况。其特征是: 父母子女关系明确且不改变原父母子女关系; 为暂时性的寄居行为。《收养法》规定,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寄养不属于非法收养。过继是中国民间的习俗。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 司法部司法公字[82]71 号) 出台以前, 3 按民间习俗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 可予承认。 1982 年以后, 民间的过继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司法部(1993)125 号文件办理的事实收养公证,只是对非法收养行为既成事实的证明, 不能以事实收养公证反证事实收养行为的合法性, 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理或处罚责任。 7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不符合收养条件, 可否不生育而收养一个子女? 再生育和收养是分别涉及两个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能否再生育必须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能否收养必须依据《收养法) 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再生育子女的条件, 可以放弃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权利不生育, 但收养行为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8 、再婚夫妇一方属离婚、一方属丧偶;或一方既曾丧偶又曾离婚,如何适用有关照顾生育的条款? 可按其中任何一方的最后一次婚姻变化原因确定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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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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