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改以后的新变化我国 1994 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了 15年以后,经多次审议, 201 0年 4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该修正案自 2010 年 12月 1 日施行。这次修正案修改的内容较多,共包括 27 个条款。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有以下 7 个方面的变化: 1、国家赔偿实行多元化的原则, 不再强调“违法原则”, 拓宽了国家赔偿范围; 2、取消赔偿确认程序, 畅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渠道; 3、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4、增加申请书签收等程序性规定、加强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程序约束; 5、强化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引入质证和听证制度; 6、强化赔偿监督、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7、明确了赔偿决定履行期限; 完善了赔偿费用支付方式以下就这几个问题给同学们进行说明: 第一、国家赔偿实行多元化的原则, 不再强调“违法原则”, 拓宽了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整个国家赔偿立法的基石。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见原法第二条);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 按照以前的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 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国家赔偿法总则中的“违法”二字, 实际上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了转变,即确立了多元归责原则, 由单一违法归责转变为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原则。违法原则即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归责又称结果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 含义是即无须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 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结果责任原则产生于 19 世纪后期,当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 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大大增加了, 在这种状态下, 即使公务人员不存在过错, 也可能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 随着核能、电力、煤气等危险事业的广泛发展, 结果责任原则应运而生, 它一般适用于工业事故等有高度危险的领域, 所以又称危险责任原则。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方面其归责原则没有什么大的变化。主要是刑事赔偿从“违法归责”改变为以“结果归责”为主。这一变化同时带来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展。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 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 无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羁押是否有判决依据, 只要最终作出无罪处理, 都应当对公民给予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 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 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这就造成了国家赔偿范围过窄。有专家说: “这是法律修改中最大的亮点,删除‘违法’二字,将减少大量的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权益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拓宽了国家赔偿范围还表现在新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将看守所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第 15 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旧的回家赔偿法对看守所是没有规定的。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此外还负责监管已被定罪的刑期一年以下或者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罪犯。由于看守所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律滞后,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频频发生, 如“躲猫猫”死; 睡觉死、洗脸死等问题的发生, 看守所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里的行使职权不能做狭义的理解, 怠于履行职责也会发生侵权, 例如服刑人员张仁在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服刑期间因在采石场劳动是, 眼睛被石粉烧伤,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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