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枪支的佩带和配置第三条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的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第五条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第六条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第七条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第八条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枪支的制造和购买第九条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第十条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和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枪支的管理第十一条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第十二条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页码,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2004-7-9 file://E:\falv\新建文件夹\98\2\ 第十三条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第十四条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非狩猎区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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