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措施》已经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连续性发展,保障运行安全,维护乘客正当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措施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和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行而设置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计划、建设、投资、运行、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措施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运行单位依据本措施,负责轨道交通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损坏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措施。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计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施统一计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行、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标准。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施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标准。本市激励中国外企业和其它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行实施特许经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行进行。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该根据基础建设程序和经同意轨道交通计划进行。
轨道交通计划包含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计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具体计划。总体计划和具体计划应该根据相关要求编制,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计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计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计划确定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标建设应该采取有效方法,预防和降低对上方和周围已经有建(构)筑物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计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该依据轨道交通线网计划和专业计划,和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她用。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施“地面服从地下”标准。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控制区内地面各项建设,应该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计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建设优先标准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该遵守国家和本市要求技术标准,而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相关设施技术要求。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包含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还未明确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能够制订轨道交通工程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案。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完工保修期间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该在车站或通风口周围采取技术保护方法,保障轨道交通通风安全,并和周围景观协调一致。轨道交通工程沿线相关单位应该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该依据相关要求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能够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达成要求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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