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5]118 号( 有效) *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已被《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 2007 年1月 17日实施日期: 2007 年1月17 日)停止执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 1989 ) 5 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 1993 ) 76 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此,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更好地保障职工在正常假期及病、伤、残休工期间的基本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军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职工享受下列各种假期时, 其工资待遇按享受各种假期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一) 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年或四年一次探亲假的; (二) 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一年一度休假的; (三) 按省规定享受自学考试及复习假的; (四) 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婚丧假的; (五) 按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生育假的; (六) 按省规定享受台、侨属陪同假的。第四条: 职工在因工负伤治疗期间, 其工资待遇按负伤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企业日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日平均工资计发。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后, 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凡鉴定为 1 —— 4 级的应退出劳动生产(工作) 岗位, 由单位按月发给伤残待遇, 其计发标准分别按省统计局统计局公布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 90% 、 85% 、 80% 、 75% 。凡因工伤残被鉴定为 5 —— 10 级的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系指女年满 50 周岁以上, 男年满 60 周岁以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配偶、父母( 含死者 16 岁前大部分时间属于他人抚养的养父母) 和未满 16 岁仍在普通中学和职业班就读的子女)。第六条:在职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 丧葬补助费, 其标准为: 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 6 个月,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 3 个月。凡因工死亡的, 如果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二) 一次性抚恤费,其计发标准为:属于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 22 个月;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 11 个月。凡因工死亡的,如果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三) 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 方案一: 1、属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 60— 70 元;户口在农村的每人每月 50 —— 60元。属城镇户口的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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