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时间:2015-12-0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预防特种设备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 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设施, 包括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保障。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 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 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推行科学管理方法, 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水平。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培训、评估、咨询、调解等相关专业服务,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第八条鼓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 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十条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和检验、检测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已经生产的, 不得交付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的, 应当立即通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 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三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 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还应当验明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 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 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 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 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 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十五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并经检验合格; 需要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 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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