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63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根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第四条杭州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各区负责市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排水规划第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第七条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 6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第十五条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排水单位在《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水条件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排水。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第十六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第十七条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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