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 (二)郑州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各县(市、区)包矿领导、乡镇驻矿领导、驻矿人员。第三条第二条所列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生产、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第四条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第二章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一节煤矿 3种非法生产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为; (二)已被关闭取缔的矿井,擅自生产的行为; (三)无证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煤矿非法生产行为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乡镇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 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乡镇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七条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 1个月内发现有 2 处或者 2 处以上非法生产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公安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火工用品、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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