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12968【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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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
(2002 年版)
8。0。6 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
8。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GB 50220—95
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数的分布:在市中心和分区中心地区,应为全部停车位数的50%-70%;在城市对外道路的出入口地区应为全部停车位数的5%—10%;在城市其它地区应为全部停车位数的25%-40%。
公安部、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
公安部、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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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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