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鲁煤监协调〔 2012 〕 74号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企业兼职矿山救护队建设的实施意见兼职矿山救护队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基础力量, 是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 2009 〕 5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应急〔 2010 〕 13号) 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鲁政办发〔 2010 〕 38号) 精神; 依据《矿山安全法》、《矿山救护规程》( AQ1008-2007 )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企业兼职矿山救护队建设与管理, 完善全省矿山救援体系建设, 全面提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应急能力。经山东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第 5 次办公会研究,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一) 基本原则。坚持以专业矿山救护队伍为骨干、以兼职矿山救护队伍为补充, 建设覆盖全省所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应急队伍体系; 坚持统筹规划, 各负其责, 建设与本企业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兼职应急队伍; 坚持依靠科技进步, 依靠专业装备, 依靠科学管理, 内练素质、外树形象, 不断提高煤矿企业兼职矿山救护队的整体水平。(二)建设目标。通过二年的努力, 未单独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含煤矿企业建立了专业矿山救护队, 未设驻矿救护队的煤矿) 应完成兼职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工作; 并与就近三级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服务救护协议。形成由专业救护队伍和兼职救护队伍构成的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预防和处置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明显提高。二、组织机构和人员(一)兼职矿山救护队是指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身体条件, 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矿山骨干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组成, 为企业提供应急技术服务, 对矿山事故进行先期处置, 协助专业矿山救护队处理矿山事故的组织。(二) 兼职矿山救护队原则上应由 2 个以上小队组成,每个小队由 9 人以上组成。结合实际,煤矿企业设计或核定生产能力 45 万吨/ 年(含 45 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应设立 2 个救护小队; 45 万吨/ 年以下的煤矿企业设立 1 个救护小队。(三)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仪器装备管理人员, 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保养和维修工作, 并配备兼职技术员。兼职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 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和与矿井签订救护技术服务协议的专业矿山救护队指导。(四) 兼职矿山救护队专职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及其相关知识, 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 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3年, 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并经培训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五) 兼职煤矿救护队员必须按照《矿山救护规程》的规定, 经过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组织的培训, 合格后持证上岗, 方可参与矿山应急救援活动。在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中, 应遵守矿山救护指战员岗位职责。三、职责与任务(一)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的工作原则,建立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做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技术服务和兼职救援工作。(二) 兼职矿山救护队协助、参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工作;并参加本企业组织开展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三)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控制和处理初期事故, 引导和救助遇险人员脱离灾区,协助专业矿山救护队完成矿山事故救援工作。(四)参加本企业需佩用氧气呼吸器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五) 参与组织本企业职工岗前培训, 宣传普及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 提高从业人员自救、互救能力。(六)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应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加强体质锻炼和业务技术学习, 适应矿山救护工作需要, 爱护救护仪器装备, 做好仪器装备的维护保养, 使之达到战斗准备标准要求。(七)兼职矿山救护队全体指战员应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确保接警后,在 20 分钟内集合完毕(不少于 6 人),开展救援工作。四、装备及基础设施(一) 兼职矿山救护队基本装备配备和救护队指战员个人基本装备配备应符合《矿山救护规程》要求的技术装备和训练器材的配备标准(见附表 1、2 )。(二)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有办公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和学习、训练、休息的场地及地面模拟巷道、检力器、单杠、爬绳架等训练设施。五、培训与训练(一) 兼职矿山救护队培训、复训的考核、颁证工作, 由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二) 兼职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少于 45天( 180 学时); 每两年至少复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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