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重点法条一重点法条第9条第 10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10条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 《继承法》第 28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 《民通意见》第 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二重点法条第 11条第 12条第 13条第 14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2、6条;《合同法》第 47条。意思分解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律考重点。特别注意: 1 16周岁以上不满 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 11条第 2款;《民通意见》第 2条)。 2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公民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民通意见》第 6条)。 3注意区分第 13条不能辩认与不能完全辩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 14条) 三重点法条第 15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9条。意思分解 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4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 9 条第 2 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四重点法条第 16条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 17条;《民通意见》第 12--18 、第 21条、第 23条。意思分解监护制度一直是律考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先以第 16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 18、 133 条的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民通意见》第 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 16条第 2款抽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 1人( 《民通意见》第 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 《民通意见》第 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民通意见》第 18条)。 6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 《民通意见》第 21条)。(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 (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监护权;A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 B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 C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7了解《民通意见》第 23条的规定。不要混淆 1依《民通意见》第 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不范围不同(第 17 条第 1款)。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 条)。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 《民通意见》第 12条)。五重点法条第 18条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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