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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doc


文档分类:金融/股票/期货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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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国税函〔 2008 〕 299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 或月) 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 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 或月) 计算出预计利润额, 计入利润总额预缴, 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 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 20 %。 2. 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 15%. 3. 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 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的通知》(建住房[2004]77 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 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 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 或月) 计算出预计利润额, 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国税函[2008]4 4 号文件附件 1 )第 4行“利润总额”内。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 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六、本通知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 2008 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四月七日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探讨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预缴政策的历史对比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前即 2008 年1月1 日前,内外资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具有明显差异,总体表现为“内外有别, 内紧外松”。其中就房地产企业所得税预缴( 本文仅探讨企业所得税预缴及相关问题) 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可以通过下列对比表来说明。二、国税函[2008]299 号文件产生的变化——六个统一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从 2008 年1月 1 日起, 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即执行统一的所得税政策, 特别是国税函[2008]299 号文的出台, 又明确规定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从 2008 年1月1 日起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政策。由此,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产生了变化。(一)变化之一——统一了纳税人文件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仅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一般包括内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这意味着内资、外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都要按照此文件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从事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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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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