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0 年 12月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2月1 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 年 12月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业主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环保、价格、规划、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工作。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 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建住宅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 超过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 可直接投入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用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第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第八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配套设施建设、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 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第九条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明) ,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物业公摊面积和共有部分的范围,并应当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将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有效证明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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