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号《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9 年8月 22 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 9 年9月 23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2月1 日起施行。二○○九年十月九日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 年8月 22 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 年9 月 23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 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 、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 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 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 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 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第六条市、县级市(区)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第八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三) 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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