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制度探究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郭百利
征地补偿制度的基本变革内容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并按照一定标准对被征土地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土地管理法》(1985年)。《土地管理法》先后进行过三次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土地管理法》2012修订草案已提交人大审议)。
征地补偿制度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到《土地管理法》(2012修订草案)产生如下变革:
1、征地补偿内容从最初的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并进行适当的劳力安置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劳力安置选择适用,鼓励多种安置方式并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再到另增加住宅从地上附着物补偿(单列)、社会保障费并法定其他安置方式并存(如:留用地安置);
2、从最初对特殊类型的土地(如: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或特定条件下(如: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无偿征收到取消有条件无偿征收;
3、征收补偿主体从最初的用地单位修改为市、县国土行政部门;4、补偿费标准上限由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到被征土地
年产值的二十倍,又到被征土地前三年产值的30倍,再至征地补偿取消倍数上限。
5、补偿安置原则从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到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再到不能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
6、补偿标准原则核定产量标准,到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再到给予公平补偿(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7、补偿标准的形式由用地单位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协议”、“征地协议”方式,到征地批准机关依据法定补偿标准批准补偿数额。
8、地上附着物补偿由最初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再到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征地补偿制度变革的特点
1、把土地作为单一生产资料对象转向重视土地物权的使用和交易价值;
2、由强调土地公共资源属性到强调土地资产的私权属性;
3、由单调的补偿方式到补偿方式多样化,更注重长久保障性。
4、征地补偿程序更加具体和细化,强调和有利于保护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听证、社保和获得合理补偿权利的程序性保障。
5、征地补偿标准已经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但土地物权市场价值仍有较大差距。这可能是土地公有的基本所有权制度和土地资源权利“泛行政化”的影响。
6、全国征地补偿标准以省为单位,包括区片地价、年产值、征地保护价、区片地价和年产值相结合等并存的补偿标准方式。充分体现各经济区域不平衡和征地补偿对各地影响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三、征地补偿制度存在弊端
1、征地“公共利益”适用范围的滥用,直接导致农民“低价”失去或“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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