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31123( 颁布时间) 19940101( 实施时间)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993 年 11月 23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务计划管理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四章提留费和统筹费管理第五章固定资产管理第六章合作基金管理第七章财会人员第八章财务监督第九章奖励与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 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定项、总额控制、行政监督与民主监督相结合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筹集资金, 经济核算,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保障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 搞好收益分配, 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予以指导监督。第二章财务计划管理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 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编制下列年度财务计划: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农业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五)兴办村集体企业投资计划; (六)收益分配计划。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 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并报乡(镇) 经营管理部门备案。乡(镇) 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 应当予以纠正。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 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 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 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 应当入帐核算, 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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