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机构出具银行存款证明后又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属于
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
原文链接:
中国长城资产资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杭州市商业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侵权损
宙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9〕浙经初字第13号案件过程中,
杭州市商业银行和西湖支行向该院提交了原杭大信用社出具的《银行存款证明书》、进账单
等复印件,以证明在开具《银行存款证明书》的当日金都公司账户上确有相应款项,并明确
表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该行为已表明杭州市商业银行和西湖支行承认原杭大信用社出具过
《银行存款证明书》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杭大信用社为金都公司验资而向浙华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了《银行存款证明书》"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提供
《银行存款证明书》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论金融机构为哪个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企业验资专户的资金证明,其内容都应是真实而可信的。杭大信用社在《银行存款证明书》
中将"浙华会计师事务所"写成了"浙江会计师事务所",但该证明的内容(及进账单)足以表明,
其目的就是为金都公司的注册验资而提供资金证明。浙华会计师事务所受金都公司的委托而
为其出具验资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浙华会计师事务所系以正当方式
取得的银行存款证明、进账单等验资资料原件,并据此出具的验资报告。因此,被上诉人关
于"杭大信用社没有向浙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过存款证明”“验资报告与其没有任何联系”
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在《银行存款证明书》中,杭大信用社不仅明确证实3300万元的验资款已经到位,而
且还承诺待金都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由其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正式的银行账户。然而,
杭大信用社违反该承诺,在3300万元验资款进入金都公司验资专户的第二天就又将其转出,
并最终划回到自己的账户。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该公司注册申请通知(或证明)
的情况下,这种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有关验资专户管理的规定。
因此,被上诉人杭州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在本案二审时提出的“杭大信用社的退款行为符
2
合银行操作规范”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杭大信用社明知其出具了存款证明却又将款
项转走的做法,违背了金融机构的职责和信誉要求,属于故意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的行为。
该行为侵犯了与金都公司进行正当交易并对其依法享有债权的市场主体
金融机构银行存款证明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