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3]197 号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 31号令)将于 2003 年7月1日起执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369 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五、此前省内有关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 3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 369 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03 年 7月 1日起施行。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 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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