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论行政强制执行作者:杨海坤/ 刘军[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 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 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 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不可缺少。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在 90 年代初已开始,至今尚未完成, 原因很多, 其中之一是理论研究不足。本文试就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对立法工作有所裨益。一、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一)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争论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 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定程序授权或受托的组织, 依照法定授权范围和程序, 对逾期不自动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 包括特殊情况下对将要进行或正在进行危害国家、社会和公民人身利益的行为的当事人), 实行强制手段, 以达到行政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2)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有法定作为义务的义务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 直接实施实力强制以实现法定的义务内容。(3)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对不履行行政机关所科义务的行政相对人, 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 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4)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该义务, 或者由国家机关本身或第三人直接履行或代为履行该义务, 然后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法律制度。从上述四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 它们之间的重大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是一元的还是两元的?换句话说,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仅仅归属于行政机关还是既归属于行政机关又归属于人民法院?观点(1) 和观点(2) 一致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 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特例, 它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制度。观点(3) 和观点(4) 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 也包括法院, 这是因为行政强制执行系指有关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至于执行主体是谁毫无关系。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只要是执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便是行政强制执行。 2. 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之争相去甚远。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既包括对已设定义务的强制执行,也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如观点(1) ,这是最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如观点(3) 和观点(4) , 这是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还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仅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实力强制以实现已设定的义务, 该内容相当于直接强制执行, 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在内,如观点(2) ,这是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该学认为, 间接强制执行是强制履行而非行政强制执行, 其理由是, 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 行政主体或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已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还强制相对人去履行什么?因此该学主张称间接强制执行为强制履行更加确切。(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学者们就此已达成共识。 1. 行政性。首先, 从行政强制执行发生的领域来看, 它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 与实现行政目的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 必然会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一定的行政法义务, 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 可以强制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从行政强制执行产生的原因和实现的过程中可以看出, 行政性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点。其次, 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来看, 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 行政强制执行仅是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它并不能增加或减少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而从深层次看, 行政强制执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是因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 尽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处于确定状态,但是否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还有待于行政主体的再次判断。其原因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 如果没有履行能力, 行政主体不能立即强制执行。由此看来, 行政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因此是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后, 从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 前者是后者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也体现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所谓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 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从逻辑结构上分析,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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