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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制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围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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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工程,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进展;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工程。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可证和企业平安生产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平安制度和人员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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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管理制度和平安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平安培训,并经市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平安责任、操作规、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展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由市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平安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平安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展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展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平安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展平安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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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平安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平安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展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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