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案情: 员工以“工厂搬迁”为由辞职,继而提起仲裁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运动用品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2004 年9月 27日, 任某受聘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 任职工模制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7 年9 月,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其后, 任某以“工厂搬迁”为由提出辞职, 该厂在 2007 年9月 30 日结算了任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7 年 10月 17 日,任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07 年 11月15 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1 、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626 元。 2 、驳回任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 原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认为原告进行工厂搬迁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事项, 原告将搬迁事宜告知了被告, 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工, 在原告同意后, 领取工资离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故诉请法院判令: 1 、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5626 元; 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结果: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5626 元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 判决: 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5626 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由深圳某运动用品厂负担。一审宣判后, 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不服, 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法官评析: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约应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 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深圳某运动用品厂陈述任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 并未依法举证证实, 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就搬迁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法达成一致, 且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对搬迁后的企业性质等情况也未如实告知劳动者, 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理当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与被上诉人任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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