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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保险合同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今年10月实施之后行使解除权应不受时间限制。如果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比如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按照旧法,保险人在得知解除事由后,无论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其知道解除事由时间的长短,都可以解除合同。可是如果断然让此类合同中保险人的解除权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有违此次保险法修订的初衷,对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
  因此,还是应当将新法中除斥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此类合同。然而,如果让保险人按照新法规定的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可能出现新法还未实施之日,保险合同解除权就已经因为其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情况。这既不合常理,又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预期,为保护投保人、受益人利益而对保险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显得过于苛刻。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不能完全无视新法保护投保人、受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也不能完全通过溯及既往的方法来解决。
  那么,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建议不能按照某一项基本原则来进行判定,而应该设立特别的规则来规范此种情况下除斥期间的起算。具体而言:
  对保险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中三十日期限的起算点,分两种情况来决定:一是保险人能够证明其是在新法实施之后才知道解除事由的,则从保险人知道之日起算。二是保险人在新法实施之前即已获知解除事由或者无法证明其是在新法实施之后才知道解除事由的,则应从新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这样的处理方式,既能很好地体现新《保险法》通过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来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又能较好地解决保险人与相对人利益平衡的问题、维护法的安定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商事基本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新法实施时相关权利行使期限的计算规则,也作出过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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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二年期限的规定,新法施行之后的合同解除也应适用新法规定,起算点可定为2009年10月1日。作为合同解除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二年期间在实践中以新法实施之日起算更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采用了类似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
  新《保险法》的实施日益临近,新法在生效的初期必然会涉及到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起算的问题。因此,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成为保险实践和司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希望有权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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