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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展监视管理;
〔五〕查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视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立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立
第六条集贸市场的规划、建立,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那么,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立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立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立规划。
第八条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立相应的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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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集贸市场建立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那么,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立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立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立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建立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立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立配套费和网点建立配套费。
第十三条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立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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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进展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那么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效劳设施和平安、卫生设施的建立、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效劳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平安保卫、消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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