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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法律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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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2021 • 5(上)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法律问题研究
薛 欢
业知识和对自身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保持高密度的敏锐意识,
人信息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也是采用识别型,但识别型本身也 就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管理者对信息的具体处理流程的认知
具有不可操作性,尤其在大数据时代下单单用识别性定义显 真空或缺位状态。由于信息不对称,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更难
得单薄,“识别”路径是从信息本身的独特性追踪到某人, 以被权利人发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而“关联”路径却是指从已知推断出更多未知的个人信息。 (二)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的中较超前地意识到 着眼于现有技术手段,大数据运作主体主要包括电子网
现有定义模式的弊端,在可识别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关联路径 站、社交网站、搜索引擎、交友软件等传统意义上互联网公
作为补充。 司。然而大数据时代下随着数据技术运用的深层发展与飞速
(二)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运行,其运作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形式有不断加大态势。如大
个人信息指可通过识别得到特定个人的各种信息,而个 部分智能手机其自带的录音和定位功能,哪怕是通过抓取其
人隐私指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自己私生活安宁及不得非法公 手机内的其他软件就可以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抓取进行有针
开宣扬的私生活秘密,二者具有交集但不完全等同,之所以 对性地推送和投放广告,从而造成用户个人信息被他人控制
经常被混淆,原因在于二者权利内涵与外延等方面存在交 支配,成为其牟利的牺牲品,至此引发了个人信息的一些不
集,都体现出权利主体在对私人生活的自由支配和安排过程 安全因素。[7] 除此以外,如智能工具的爆发式增长,电子邮
中人格尊严。[5] 除此以外,客体的交集使二者在侵权救济上 件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网络硬存储盘,设备监听等发展。在
具有竞合性。我国对个人隐私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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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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