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00417( 颁布时间) 19900417( 实施时间)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 0年4月17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自然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资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促进经济发展, 防治污染,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 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坚持综合防治污染, 以防为主, 防治结合; 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 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第七条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 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 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 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 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第十二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 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 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 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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