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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 ,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 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 资支付 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 、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 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或 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 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 工作时 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 、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 单位应 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 ,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 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 安排 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 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 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 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 或 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 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 假释、 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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