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广东省排污
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
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
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三)《全与变更申报表》;
(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
(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
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
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
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 3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
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
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
的;
(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
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
人员参加。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做出颁发决定的,
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
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
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
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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