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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城市的根本原则与标准
□**师*大学法学院院长 唐稷尧
人物简介
唐稷尧,**师*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学历。长期致力于刑法、犯罪学研究,在刑法根本理论以及行政刑法、经济刑法领域取得了大治城市的建立不能只是流于抽象的观念,更不是标签与口号,它必须要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与评估体系,是一种看得见的、可量化的正义,具体而言,它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政府法治:法治城市的核心
法治作为社会政治文明的集中表现,其关键在于政府依法行政。政府法治考察的是各级政府的规则遵守程度,即守法程度。我国在法治建立过程中长期实行的是“政府推进型〞法治,这种模式天然暗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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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权力不断扩大与法治所要求的政府权力有效制约之间冲突。因此,如何标准政府权力,为其权力划定边界是创立法治城市的关键。
要做到法治政府,则必须强调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公正性和效劳性。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即指在城市开展过程中,行政权力必须找准自己的定位和权力边界,由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转变为经济活动的调控者,这样才能杜绝权力与经济的联姻,防止行政权力任意干预经济活动;公正性则要求政府在城市经济开展过程中应该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制度环境,并且保障制度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公开性,使各类主体能公平的参与市场竞争,预测经济活动的前景预期、科学安排其经济活动,最终实现经济开展的利益;效劳性要求政府在经济或社会治理的活动中必须由过去的管理者转变为效劳者。在治理过程中必须坚持市场主体为本,为市场主体进展市场活动提供各种高效、便利的措施。
此外涉及公众和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政府应及时、主动地公布,切实做到信息公开。只有行政权力切实坚持了这“三性〞,才能为**建立城乡一体化、全面现代化、充分国际化的世界生态田园城市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
立法**:法治城市的前提
法治显然是规则之治,但是,单纯对规则的强调并不能自然就实现法治的目标,因为法在内容上有善恶之分,而对无良恶法的严格执行无疑是公民与社会之大害。因此,真正的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做到有法可依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可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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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良法性和正义性,一句话,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有鉴于此,城市在其根据地方性特点和事项进展地方性立法时,必须表达与保障立法的科学与**性,这是实现城市法治的法律前提。
在保障立法的**性方面,一定要落实**政治的根本要求,完善公众参与和立法公开的机制。特别是**在实现城乡一体化、全面现代化、充分国际化的开展过程中,有许多措施和制度涉及广阔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制定过程中更需要发动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做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不仅不要害怕争论,还要尽力实现在规则制定的争论中求得共识。在保障立法的科学性方面则要认真建立健全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就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咨询相关领域专家,采纳有高质量和有见地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法治意识:法治城市的根底
政府依法行政,创立法治政府是法治城市建立的关键和核心,但是要真正实现法治城市同样离不开市民法治意识的提高。“一切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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