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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参考格式〕
合伙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人的更换程序为: 。
第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
〔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的表决方法〕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例如约定以下全部或*一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或"经全体合伙事务执行人一致同意〞等〕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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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展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展交易〔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
第二十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一条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当同等责任〔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新合伙人的其它权利和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保存;否则,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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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保存;否则,删除)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和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从继承开场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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