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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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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
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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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权/朱广新
依大陆法通说,合意解除,非真正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一般皆指合同法定解除,即合同一方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于司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防止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不利。
在法国,立法及司法对于合同解除之所以显出这样的特性,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从立法上考察,法国民法典“主要是罗马法和习惯法的折衷、调和〞,〔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版,第130页。〕“其个别规定的容和文体,
给人以不过是对革命前的习惯法及罗马法的取舍、选择的印象。〞〔注:[日]早川武夫等著:“外国法“,光博等译,人民1984 年版,
第325页。〕再加上法典产生时,法国正处于资本主义开展初期阶段,
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正在成长过程中,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显然缺乏,而尽快统一法制、创制民法的迫切使命不容立法者精雕细刻、旷时费日追求科学的构造、严密的逻辑、完善的概念。〔注: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1994年版,第357页。〕
这些原因无疑决定了法典1184条的败笔。从法典产生的经济根底看,19世纪的法国,农业仍占主导地位,以交换为特征的大工、商企业尚不兴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规模和深度,作为交换关系在法律上表现的合同关系相对较为简单,因此,继承并坚持罗马法所确立的合同信守原则,并严格限制合同解除也是自然之事。进入本世纪,经济突飞猛进的开展要求法律思想及法典诠释与时俱进。现代法国判例贯彻的严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思想,与其说是固守规不如说采于新说。现代法国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解除合同,对债权人利弊俱有;〔注:参见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347页。〕同时,
法官在确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时,仍要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将产生的利益。这就是说,学者与法官在对待合同解除时,都较为重视合同解除的消极影响。

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迟延。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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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德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②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到达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方可以不经过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326条第2款〕。〔2〕履行不能。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条〕。
针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德国学者及法官们多有议论。其中值得一提的有如下四点:首先,尽管德国民法典是德克吞法学家精心提炼罗马法的结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罗马法成认,因此,德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的结果,对致力于罗马法研究的德国学者来说合同解除无疑是“一种新事物〞,从而导致“其中一些具体规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确〞,法学家在适用它时总是感到有些困难。〔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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