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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是怎么样的?是如何进行管理的?下文是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死亡病例的入户调查、配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高危孕产妇的随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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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全市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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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三)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儿的经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审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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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接生30例以上经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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