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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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
姓 名 王镥权
专业班级 法律硕士09级在着解释法律的目的论呢?在法学史上曾出现过目的论法学,也出现过法律无目的的观点。从边沁到耶林的功利主义法学,视目的为法律的核心特征, 但在哈耶克的法治观中认为法律是无目的的。哈耶克认为,如果目的指涉“特定行动的具体可预见的结果”,那么功利主义当然是错的,在目的的通常意义上,即“特定可预知事件的预期上”,法律不是任何目的手段,而只是人们追求各自目标的一个条件。在此意义上,法律不服务于任何具体目的,而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不同目标。或者说或正当行为规则不服务于(具体的和特定的)目的,而服务于(抽象的和一般的)价值。
下面我们通过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所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来窥视目的论法学。诺内特和塞尔兹尼把法的类型分为三种: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这三种类型都是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可能会呈现某种类型的突出特点,但也都可能具有“混合性”特征。三种类型的划分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发展模型。[5]我们注意到在每一种类型中都存在法律目的方面的区别,或者说他们是在用目的来解释不同法律类型的特征。比如在压制型法中,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不惜任何代价来维持治安,满足总体安全的社会要求。当然这种要求是在对统治秩序的追求中不自觉地表现出的。在这个过程中统治阶级的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服务于政治目的,“法律是柔顺的工具”、“自由裁量权蔓延”,强制是广泛的,法律解释与统治阶级的意志息息相关,法官(或行政官员)根据法律的这一本质解释法律的意思。在压制型法中,法律的目的呈一元化趋势,因为目的多元则会对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构成威胁。在压制型法中我们看到的只是一种目的——维护统治秩序,法律其他目的则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而在自治型法中,强调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宣布司法独立;对法律秩序的追求采取的是规则模型。规则和法官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的主要目的是在程序中实现公平,忠于法律被理解成严格服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则。在法律解释方法问题上,学者们一般都反对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因为对目的关注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所以要求“通过认真对待语词”来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在自治型法中“规则是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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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官被认为是受规则的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在自治型法中,“法律秩序成了控制压制的一种方法”,合法性被当成行为的最高美德,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不允许在法律之外寻求目的,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服从就是目的。可以说,目的在自治型法中受到了规则和程序的扼制。诺内特认为,与自治型法相适应的严格法治原则,加剧了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开放性和法官等忠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这种紧张关系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5]因为要求法官绝对地忠于法律,就会使他们丧失对周围环境的敏感性,严格对法律负责也会助长或孕育了形式主义和退却主义,它使机构变得僵硬,无法应付新的突发事件。为了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就需要回应型法,即在自治型法的基础上“采取这样一种姿态,一个机构需要目的的指导。目的为批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如果认真对待目的,它们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屈服的危险”。[5]
由于在回应法中引入了目的论,因而才能克服法律的封闭性,使其面对未来开放,才能使规则与自由裁量权结合起来。回应型法是在呼唤一种更有目的、更开放的法律秩序。“从自治转向回应的关键一步,就是法律目标的普遍化”,“因此,回应型法的一个独特特征是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5]对法律中的目的的关注根源于自治型法的发展。“恰恰在一种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中,为了减少对条文解释的恣意,或者制止官员越权行事——即超出授权范围行事,推论必须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5]“目的论的基本预设是,在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中,有一种能更好地服务于制定法的最终目的。因此,目的论点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把立法者视为一种意图通过恰当的手段实现目的的工具主义团体。”[6]在富勒强调目的在法律事业中的中心地位时,或者在德沃金和休斯把原则和政策看作是法律推理的根据时,他们表达了现代人对一种能够有效应变的法律秩序的向往。
把目的论引进法律,可能会带来利与弊两个方面:从有利的方面看,利用目的解释法律,可能会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使得传统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区分更加困难;“有目的的法律思维限制了官员退隐于规则之后和逃避责任的倾向,”从某种程度上说,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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