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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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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4日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交。
第十六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及资质等级;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设计资格。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或考察选择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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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的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理资质。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第二十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规划、房产部门不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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