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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按照排污总量收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太湖流域征收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专项用于太湖生态恢复工程的建设。
第十九条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之间的水污染纠纷,由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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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
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和入湖河道水质,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太湖流域应当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合理调整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二条太湖流域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淤泥、人畜粪便等有机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进植树造林,推广农作物和林木病虫草害的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禁止围湖造田。
第二十三条太湖流域应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上流失;扩大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太湖流域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工程,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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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只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机动船只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第二十七条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凡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已有企业和设备,必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自1999年1月1日起,太湖流域禁止一切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饲养基地等必须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一级保护区到20O0年应当建成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示范区。
第二十九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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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和鱼塘、河道等清淤污泥;
<三>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
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和容器等;
<五>在太湖沿岸设置新排污口,在梅梁湖、五星湖沿岸设置排污口以及从事网围、网栏、网箱等水产养殖和机械吸螺、拖网等捕捞作业;
<六>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范围内从事水产或者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十条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治理要求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自1999年1月1日起,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三级保护区内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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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部门责令改正,并不得给予先进称号等荣誉;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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