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行驶, 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 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七) 租赁机动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九) 除另有约定外,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第六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 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六) 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七)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 (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 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 20% ; (二) 发生全车损失,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 1%;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 5%;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 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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