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3-15
【生效日期】1993-03-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3-15
【生效日期】1993-03-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但所转让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本办法转让范围。
第三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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