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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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与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与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她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她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与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衡核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与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她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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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与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与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与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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