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docx西匕 安曰
合同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则最重要的主要条款已经具备,一般应认 定合同已经成立。
案情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2008年5月2日,原告赵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砂石 料供货西匕 安曰
合同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则最重要的主要条款已经具备,一般应认 定合同已经成立。
案情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2008年5月2日,原告赵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砂石 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供应砂石料,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的供货 款乙方用某花园小区1#楼住宅冲抵,首期抵房为甲方供货款满6万元时,由甲方 选1#楼二单元2203-套,所选房屋余款甲方仍用砂石料冲账,以此类推。双方又 签订一份某花园商品房销售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商品房名称:某花园小区第 1幢2单元22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款为50万元,但就定金的数额 及支付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经原、被告核对,原 告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料价款总计45万元。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钱某,并 于2010年5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商 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70万元。
裁判
法院认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第… 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 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该规定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即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以下 条款: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即只要合同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和标的数量, 则最重要的主要条款已经具备,一般应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中,根据原、被 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甲方的供货款乙方用某花园小区1#楼住宅冲抵,首 期抵房为甲方供货款满6万元时,由甲方选
1#楼二单元2203-套,所选房屋余款 甲方仍用砂石料冲账”、某花园商品房销售定金协议中“认购商品房名称:某花 园小区第1幢2单元22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款为45万元”的内容, 双方已就标的为某花园小区1#楼二单元2203号房屋、数量为一套的主要条款达成 一致,且就该商品房价款亦达成协议,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某花园小区1# 楼二单元2203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成立。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内容分 析,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冏品房 预售合同关系,且以原告在砂石料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折抵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应支付的购房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 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该供货合同所包含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 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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