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需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运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须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一百零一零一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一百零一零一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业浇灌、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退对公共平安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需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平安和生产平安而必需取水的;
(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干脆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须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安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干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其次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确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须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其次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其次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实力计算。
其次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明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接着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其次十四条 有下列状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
(一)自然缘由使水源发生改变的;
(二)地下水严峻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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